解析冒名頂替辦理婚姻登記是否有效

蘇州律師:婚姻法規定婚姻行為不得代理,而要求當事人雙方親自辦理,其宗旨在於保障當事人系完全自願結為夫妻關係,這是婚姻成立的本質特徵。然而,現實中,有些人由於未達到結婚年齡而冒用他人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以冒名頂替的手段騙取結婚證,這樣的婚姻無效。

【簡要案情】

原告韓某與被告易某於2003年在廣東打工時相識,隨後同居,因為被告沒有到法定結婚年齡,原告韓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易某以其姐易甲的名字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後」共同生活初期,雙方感情尚好,後因性格不合,導致感情破裂而訴請「離婚」。

【律師分析】

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本案結婚證上男方並沒有到現場登記,因此,只能確定為婚姻登記瑕疵,因而只能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婚登記。至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只能適用同居關係來處理。

【審理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先通過冒名頂替方式騙取結婚登記,企圖規避法律,因登記主體與實際不符,故當事人之關係自始為無效婚姻關係。最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向婚姻登記機關發出司法建議撤銷該結婚證書。

【法官點評】

① 我國對婚姻關係確立形式採取登記模式,婚姻登記機關頒髮結婚證屬行政許可行為。結婚證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 只對結婚證登記的人員有約束力,基於行政行為的相對性,該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於本案中的原、被告,當事人之間自始不具有法律承認的婚姻關係。

②法院受理離婚訴訟的前提,是應當具備結婚登記的有效性,即法院只能針對一個形式有效的婚姻關係,通過審理作出是否准許當事人離婚的判決。婚姻登記為行政行為,對於婚姻登記瑕疵,應由登記機關履行撤銷該結婚證書。

③如果承認冒名頂替辦理婚姻登記為有效,將促使重婚率上升,危害社會穩定。

④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其前提是針對結婚登記形式有效的婚姻關係,訴訟當事人姓名須與結婚證相一致;並且屬於《婚姻法》第10條所列舉:(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等情形。因此,法院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